仅对个人刑事问责是不完整的
嘉禾拆迁事件的刑事问责程序正式启动后,有人撰文认为,启动刑事问责程序无疑是值得大力肯定的。但如果问责程序仅仅针对个人,那这个程序则是不完整的。 众所周知,在立法上实现个人刑事责任和单位刑事责任的一体化,是我们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的巨大进步之一。新刑法在理念上,确立了不仅要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还要在单位系统内部对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将此运用到嘉禾拆迁事件,无疑嘉禾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为典型的机关法人,许多拆迁违法行为是以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的,因此不仅要追究政府主要领导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还应追究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本身的刑事责任。 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体系就是把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个人犯罪视为两个平等的独立的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并以他们的犯罪和刑事责任为基础来构建的。因此,此次嘉禾拆迁事件所启动的刑事问责程序应当说是不完整的,也是不符合刑法规范要求的。对嘉禾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同样应当启动刑事问责程序,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对政府领导和部门负责人“是否滥用职权”和“是否玩忽职守”两个方面进行刑事问责。 也许有人认为,按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刑”的规定,政府罚金又只能从国库支付,最后又从司法上上缴国库,这样从国库到国库岂不是劳民伤财、毫无意义?笔者不这么认为。首先,这涉及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违法必究的宪法原则问题,这个价值是无法衡量的;其次,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启动刑事问责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宣示意义”和“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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